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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个人意外烧烫伤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主合同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个人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本附加合同未约事项,以主合同相应条款为准。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亦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第三条
除非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附加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三度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三度烧烫伤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项三度烧烫伤对应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三度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时,保险人的给付金额以其中较高的烧烫伤保险金金额为准,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三度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器官部位或肢体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合同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烧烫伤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多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意外烧烫伤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本附加合同的责任免除同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一、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须在合同订立时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及费率调整系数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一、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二、 若投保人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日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的次日零时开始(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为准),本附加合同的满期日与主合同的满期日相同。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保险金赔偿通知书;
二、 保险单、其它保险凭证正本;
三、 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单位职员或个人会员的证明;
四、 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 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六、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身体伤残鉴定
第九条
被保险人因遭受烧烫伤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到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进行鉴定。
释义
一、 三度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三度,三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二、 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
三度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
三度烧烫伤面积占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比 |
给付比例 |
头部 |
足2%但少于5% |
50% |
足5%但少于8% |
75% |
|
不少于8% |
100% |
|
躯干及四肢 |
足10%但少于15% |
50% |
足15%但少于20% |
75% |
|
不少于20%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