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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31202312010482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时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生活的自然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以下一项或多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明。可选择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类型如下:

(一)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自持有效机票进入对应商业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该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二)火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火车,自持有效客票踏上对应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火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三)轮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轮船,自持有效船票踏上对应商业营运的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该轮船甲板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四)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自持有效车票进入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该汽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或被保险人乘坐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营运乘用车,在车辆行驶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责任。

(五)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不从事营运的家庭自用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在车辆行驶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单上所选定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项内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对同一个家庭中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以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向其给付本条第(二)约定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对该被保险人的给付总额不超过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如在该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第七条 多名被保险人非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资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的先后顺序依次按本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多名被保险人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所有保险金申请人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材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分别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如果以此计算的该类交通工具应付保险金之和大于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与该类交通工具既往已付保险金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该被保险人该类交通工具应付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该类交通工具应付保险金之和×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额-该类交通工具既往已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恐怖袭击;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一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十二)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教学、测试、竞赛、特技、表演、探险、货物运输、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程、水上作业、高空作业;

十三)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交通工具的管理规定

(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第九条 根据本保险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额

第十条 各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分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对家庭所有被保险人在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额。如果家庭中包含未成年被保险人,则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未成年人保险金额上限的最新规定执行。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本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保险合同解除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本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JR/T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三)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六)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七)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九)保险金申请人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十)现金价值:现金价值 = 保险费×(1m/n),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十一)交通工具:

1.民航班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2.火车: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磁悬浮列车);

3.轮船: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4.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电车、出租车、网约车);

5.乘用车: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乘用车涵盖了轿车、微型客车以及不超过9座的轻型客车,包括基本型乘用车(轿车)、多用途车(MPV)、运动型多用途车(SUV)、专用乘用车和交叉型乘用车;

6.公务或商务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7.家庭自用汽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