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附加旅行行李物品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附加旅行行李物品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随身携带的行李和个人财物,但不包括:

1.现金,金银、珠宝、钻石、首饰,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身份证、护照及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机票、交通及住宿代用券或其他任何旅行代用券;

2.眼镜,钟表,电脑软件、音像制品、文件、技术资料;

3.玻璃制品、瓷器、陶具、艺术品及其他易碎物品;

4.易燃、易爆、危险品;

5.日用消耗品,动、植物,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行李在托运过程中的损坏或整件丢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行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抢劫及第三者恶意行为;

(3)交通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主合同中所有有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行李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行李的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

(2)保险标的的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气候或气温变化;

(3)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检查、扣留、没收。

第八条  对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单独寄送的行李物品的损失;

(2)移动通讯设备和便携式电脑的丢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人对每件行李或物品的最高赔偿金额为RMB800元,免赔额每次RMB100元。

保险费

第十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照费率表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时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在旅途中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及其它个人物品。如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行李或个人物品发生遗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发现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有关酒店或承运人管理部门反映,并于发现丢失或损坏二十四小时内取得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

第三条    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赔偿处理

第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1.除移动通讯设备和便携式电脑外的其他行李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即使投保人投保多份、多种含有类似保障的保险,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中整件行李或物品的赔偿最高都不超过本附加合同规定的限额。

2.移动通讯设备和便携式电脑因保险责任造成的物理性损坏,保险人有权选择按照实际修复费用支付货币赔偿或购置同年生产的同型号设备予以赔偿,但实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以下文件作为索赔证明,连同保险人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在三十天内递交保险人:

1.保险合同;

2.财产损失清单,发票;

3.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

4.有关部门或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以及保险人所需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八条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条     保险人就遭受损失的随身财产作出赔偿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保险人。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十一条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保险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