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主合同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团体/个人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本附加合同未约事项,以主合同相应条款为准。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亦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第三条
除非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约定时间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赔偿该救护车费用。
约定时间、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保险合同未载明,保险人按照事故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金额1000元进行赔付。
二、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合同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多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费用支出,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因疾病而发生的救护车费用;
二、 救护车费用不包括医生诊费、医药费、担架费和转院时发生的费用。
三、 主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一、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须在合同订立时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及费率调整系数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一、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二、
若投保人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日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的次日零时开始(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为准),本附加合同的满期日与主合同的满期日相同。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保险金赔偿通知书;
二、
保险单、其它保险凭证正本;
三、
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
五、
救护车费用收据;
六、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释义
救护车:指由120急救中心或999紧急救援中心派出的救护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