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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300908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家庭财产的所有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的,被保险人为所有权人的房产(不包括自建房)及其室内财产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房产:包括房屋、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及室内装潢;

(二)室内财产:包括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第五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便携式设备、笔、打火机、手表、眼镜,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四)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五)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建筑,如车库、游泳池、厕所、围墙、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

(二) 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台风、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暂居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二)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房产保险金额和室内财产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房产中,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为房产保险金额的90%,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为房产保险金额的10%。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财产损失、费用清单、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按修复费用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和实际价值的低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二者以低者为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依据前款约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保险人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七)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八)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九)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一)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二)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三)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十四)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五)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十六)次生灾害:指强烈地震或海啸发生后,自然以及社会原有的状态被破坏,造成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水灾、瘟疫、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等一系列的因地震或海啸引起的灾害。

(十七)家庭成员:指法律上与被保险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十八)暂居人员:指在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上的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十九)家政服务人员经由正规中介机构介绍受雇于被保险人,并按其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仅限于保姆、护理人员、清洁卫生人员、家庭教育人员。

(二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使国家行政权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司法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

(二十一)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毁损,无法修复。

(二十二)部分损失:指保险标的受损后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局部损失。

(二十三)实际价值: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估价方法确定的价值。重置成本是指重新购置或建造一个全新状态的保险标的所需的全部成本

(二十四)修复费用:指将受损保险标的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

(二十五)便携式设备:指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耳机、电动剃须刀、电动牙刷、照相机或摄像机。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费率(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