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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员保--银行开户企业事业单位财务人员综合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财务制度健全,并在银行开户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由总则、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及共同条款四部分组成。共同条款适用于现金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各个部分。

第二部分 现金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括:

(一)营业处所现金:在营业时间存放于被保险人营业处所的现金

(二)库存现金:存放在置于被保险人营业处所的保险箱(柜)内的现金。

(三)在途现金:在被保险人所在市或县区域内,在由被保险人的雇员解送下,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缴存或者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取途中的现金。

现金:指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现钞、支票、本票、汇票、政府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保险箱(柜):指被保险人为存放现金而购置的符合一定安全标准的铁柜,非手提保险箱及存放文件或档案的铁柜。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下列原因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暴风、龙卷风、台风、暴雨、洪水;

(二)库存现金遭受盗窃或抢劫;

(三)营业处所现金、在途现金遭受抢劫。

本条约定的因盗窃或抢劫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并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单独或与他人共谋进行盗窃、抢劫;

(二)提款或缴款过程中无故或随意停留;

(三)解送现金车辆无解送人员照料或无故未按正常路线行驶。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现金安全的管理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标的如遭受盗窃或抢劫,在被保险人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90天后未能追回的,保险人给予赔偿。

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如破案追回,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已经领取的相应赔款应退还保险人。

第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三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雇用的财务人员(以下称“投保雇员”),在为被保险办理现金相关业务时或为保护被保险人的现金安全而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投保雇员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亡;

(二)投保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伤亡;

(三)投保雇员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致的伤亡;

(四)投保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伤亡。

责任限额

第十三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累计意外医疗费用责任限。

累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意外医疗费用责任限,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累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除以投保雇员人数,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累计意外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除以投保雇员人数。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投保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计算赔偿:

(一)投保雇员伤残或死亡的,按附录《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二)投保雇员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水平赔偿,赔偿项目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人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认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六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投保雇员死亡、伤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一投保雇员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第四部分 共同条款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损失清单;

(四)事故原因证明;

(五)伤亡人员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或伤残程度鉴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对于雇主责任保险);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日比例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日比例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

伤残赔偿额度表

项目

伤残程度

赔偿比例

()

死亡

100%

()

全身瘫痪(终生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100%

()

一级伤残

100%

()

二级伤残

80%

()

三级伤残

65%

()

四级伤残

55%

()

五级伤残

45%

()

六级伤残

25%

()

七级伤残

15%

()

八级伤残

10%

(十一)

九级伤残

4%

(十二)

十级伤残

1%

注:本表中的伤残级别是指符合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规定的伤残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