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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130371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范围的自然人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以及父母,也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房屋主体、房屋装修、房屋内财产及其他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书籍、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打火机、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五)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或围墙;

(七)行政部门征用或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一同居住的亲属、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收、征用、盗窃、抢劫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由被保险人所有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五)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暴雪、冰雹所造成的损失;

(六)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七)任何间接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由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对标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五)财产损失、费用清单、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以保险金额和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较小者为限。

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以保险金额和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较小值为限。 被施救的财产中,若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若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该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小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且无需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若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 ,或该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计算赔偿,最高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累计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非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的先后顺序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计算并赔偿保险金。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所有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分别计算并赔偿保险金。但如果以此计算的应赔偿保险金之和大于保险金额与既往已赔偿保险金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并赔偿保险金:该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之和×(保险金额-既往已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房屋:指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结构为钢混或砖混的房屋。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还可以约定房屋的条件、范围等,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房屋主体:包括主体承重结构、围护结构,但不包括独立于房屋主体之外的车库、围墙等附属建筑物。其中,围护结构是指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三)房屋装修:指房屋装潢中固定的、不能移动的硬装修,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吊顶、墙面涂料等。

(四)房屋内财产:包括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4.家具;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球具、棋牌。

(五)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保险人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六)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七)雷击: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八)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九)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十)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秒以上的自然风。

(十一)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103/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秒以上。

(十二)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三)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十四)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五)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六)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七)崖崩: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八)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九)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二十)外界物体倒塌:指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十一)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二十二)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三)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四)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五)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使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司法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

(二十七)家庭雇佣人员:指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家庭所要求的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二十八)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二十九)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三十)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